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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模拟试题四(7)

2017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模拟试题四(7)

03-28 11:24:47  浏览次数:216次  栏目: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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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简答题:

51、 甲公司是某驰名商标的拥有者,该注册商标使用在该公司生产的运动服装上。后来甲公司开始生产跑步机等运动器械,也准备使用该驰名商标,但是发现乙公司生产的跑步机已经使用了甲公司的该注册商标。于是,甲公司特派出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市场上进行调查,发现有80%的消费者认为乙公司生产的跑步机就是甲公司生产的。为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要求乙公司消除影响,停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甲公司的损失。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运动服装上,而自己是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运动器械上,不属于在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为此,甲公司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甲公司提供的市场调查资料基本属实。

甲乙公司一场争执过后,双方握手言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甲公司许可乙公司在其生产的跑步机等运动器械上使用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双方约定,甲公司许可乙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乙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公司必须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乙公司的名称和产地,甲公司对乙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该许可协议双方签订后,向商标局备案,但是被商标局驳回。

如果乙公司获得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乙公司为向甲公司支付使用费,将从A公司获得的一张已承兑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为向B公司支付材料款,于是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甲公司收到B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后,经检验发现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于是,向B公司提出拒付全部货款。但是,B公司获得该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支付其所欠C公司的到期货款。C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向该汇票的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拒绝付款,理由有二:第一,该汇票已经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第二,B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于是,向C公司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经审理查明:C公司取得汇票后因公司失火,忙于救火及善后工作的处理,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提示付款,对此已向承兑银行作出说明。

根据以上事实,请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说明理由。如果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损害其利益,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2)该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商标局为什么驳回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请说明理由。

(3)承兑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C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是否具备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的权利?如果具有追索权,该权利可以在什么期间行使?

(5)C公司在行使追索权之前,能否将该汇票再背书转让?如果转让,将发生什么法律后果?

标准答案:

【答案】(1)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为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一般的注册商标,法律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损害其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案】(2)该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合法,但是甲公司不具备该注册商标许可协议签订的主体资格。因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许可人是被许可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有充分处置权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用的是分类申请的原则,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或者是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甲公司未按此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在运动器械上注册该驰名商标,因此在该类产品上并未获得该商标的专有权,因而不具备签订注册商标许可协议的主体资格,所以其订立的注册商标许可协议遭到驳回。

【答案】(3)承兑银行的拒付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该汇票虽然已经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持票人C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第二,C公司是善意的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因此,票据债务人承兑银行不得以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答案】(4)C具备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的权利,首先其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条件,即汇票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其次其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取得拒绝证明。该追索权是对承兑人行使的,因此在该票据到期日起的2年内,C公司都可以行使。

【答案】(5)C公司在行使追索权之前,不能将该汇票再背书转让。因为票据法规定,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禁止背书,如果C公司背书转让应该向其后手承担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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