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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少违约金

论减少违约金

07-20 16:38:09  浏览次数:883次  栏目:签约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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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理论界及实务过程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

  违约金的减少,体现了为维持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通过立法及司法活动,对“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和干预的精神。本文分别从下列方面进行论述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及如何减少这个问题:

  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应为,以违约金形式对违约方予以一定经济惩罚,以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补偿并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作为奖励,来鼓励守约,预防违约,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对违约金过高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难题;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减少,应综合考虑违约时的主客观情况而定;对违约金的司法审查,应对绝对的“不告不理”制度进行修正,即应确立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以涉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主动干预为例外,并结合以“违约金过高”抗辩释明权的制度。

  【关键词】违约金 诚实作用 意思自治 利益平衡 法律干预

  有这样一个案例:自然人乙向甲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无息。如逾期不还,按每天2000元标准计付违约金。后乙逾期6个月仍未还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还款本金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0元标准违约金,至起诉时为3万元。法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其内容为:一、乙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如果乙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款项,则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乙仍未付款。甲不得已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法院发现,如按调解书执行,仅违约金已经高达数十万元。法院为此发生争议:是按调解书执行,还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减少违约金?

  上述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减少违约金?

  一、违约金制度的历史发展
  违约金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的违约金(StipulatioPpoene)是一种债权担保方法,它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①罗马法中的违约金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债务人有权在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间作出选择;另一种是由债权人有权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间作出选择。

  罗马法的违约金为大陆法所接受。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根据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规定了违约金条款时,应由债权人来决定是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还是请求支付违约金以替代合同履行,或者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②

  大陆法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认为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损害赔偿是在不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补救方法,因而并不重视违约金的形式,且否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即违约金与损失不相称而具有惩罚性,则在法律上应被确认为无效。英美法仅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其根据在于:平等的当事人间没有惩罚权。也有一些英美法学者认为,违约不应在道德上受到谴责,违约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

  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基于维护交易秩序,确保诚信之考虑,我国学界一般观点是,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的当事人实行制裁。因而我国立法过去一直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并在立法上设立了法定违约金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需要扩大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为此,合同法作了重大的改变,主要表现为:一、废除了法定违约金制度;二、违约金优先于损害赔偿适用的;三、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四、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宣告违约条款无效,否则是违反合同自由原则的。①

  二、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
  在法治社会里,法是平衡社会利益最重要的工具。违约金制度关系到守约方与违约方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其制度的设计的价值目标应为:通过设定违约金,以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违约金的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亦应体现惩罚性。相较而言,惩罚性更为重要,因为惩罚性能通过惩罚违约,守约方获取商业本身之外的利益来鼓励守约。例如,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显然仅为具有惩罚性。该种违约金条款对信守合同一方来说,“安全带”,对有意违约一方来说,却是“紧箍咒”。

  既然法是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平衡的结果就存在公平与不公平两种情况。如颇受争议的“最终解释权”问题。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卡通常有其承诺的事项,但承诺内容易产生争议,商家为了预防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常常在卡上标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这种“最终解释权归商家”的内容是否有效?首先,“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自消费者接受消费卡之时,便成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这应无争议。如果仅从合同自由角度讲,此约定应该是有效的。但从本质上讲,“最终解释权归商家”,属于格式条款。从社会地位角度看,商家居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居于弱势地位。如果以绝对的合同自由来处理,势必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即商家利用其强势地位,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谋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在立法时,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或限制,表现为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则作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歧义不利解释规则”。上述“最终解释权归商家”的内容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

  违约金制度,不仅应具有平衡具体的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作用,也起着维护整个交易秩序稳定的任务。而这两者又具有一致性。例如,某买卖合同中总价款为1000元,约定,如一方违约,除据实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这种约定,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发生的损害与根据合同而可获得的利益明显不相称。如按“有约必守”的原则处理,必然在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产生利益上的重大不平衡。更为严重的是,商人价值取向往往是价值最大化,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往往成为其追求的目标。这样,就易引发合同当事人故意促使对方违约以谋取高额违约金的道德危险。“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①上述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易使社会利益失衡,不但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反而会破坏社会诚信体系。

  因此,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立法和司法干预,是必要的。

  三、中外对违约金干预情况及我国存在的问题   www.qiuzhi56.com
  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民法都认为,违约金应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国家不予干预。1804年法国民法典甚至不允许法院减少过高的不合理违约金。②19世纪德国也一直采纳了不干预违约金的原则。③但这种不干预的状况逐渐得到改变,现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允许法院干预过高的违约金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笔者认为,违约金低于损失的,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增加违约金没有实际意义。而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体现法律对违约金制度的干预。如前所述,有其必要性。

  对“过分高于”的认定,应从立法上给予完善。而干预程序,即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变更,笔者对这种“不告不理”的立法规定持不同意见。


  四、减少违约金的实体条件
  首那个案例,即自然人乙向甲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无息。如逾期不还,按每天2000元标准计付违约金。后乙逾期6个月仍未还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还款本金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0元标准违约金,至起诉时为3万元。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还款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0元标准违约金。

  假定:逾期分文未还的天数是100天,则计算出的违约金为20万元,是本金的10倍。

  如果欠款人是亿万富翁,20万元对他来说,只是毛毛雨而已,并且,乙富翁明知甲经济困难,却故意不还,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甲的请求,判乙付20万给甲?

  如果借款人借款时经济状况一般,还款时陷入困境,无力还款,而非故意赖帐不还,法院是否要判十倍于本金的20万违约金给甲呢?

  再假定:如果违约的天数不是100天,而是10天,违约金正好等于本金,为2万元。法院是否就判决2万违约金给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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