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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少违约金

论减少违约金

07-20 16:38:09  浏览次数:883次  栏目:签约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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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上述可见,判断违约金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依据数额,还是主观标准,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还是兼顾这主客观两方面呢?

  有学者试图提出一个标准,如即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可减少到损失的2倍的额度。①

  笔者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1、判断是否过高的基准时间应为违约时,而非缔约时。

  合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处于动态之中,违约时与缔约时的财产情况不同,对违约情况的发生往往有重大影响。即当事人可能因财产显著增加而违约,即恶意违约,亦可能因财产明显减少而违约,即无力履行违约。当然亦可能因其他条件的变化而恶意违约或无力履行违约。违约金的设计目的,首当为惩罚恶意违约,违约金是否因过高而需要减少,并不取决于缔约当时。

  “违约时”并不是一个时间点,而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即应自违约时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2、判断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履约能力及其他相关因素。具体为:

  A、对于恶意违约人,原则不减少违约金,以充分体现惩罚性,但不得超过违约方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任何人都没有故意违反法律的权利!一个对自己制订的“法律”视同儿戏,无疑是合同相对人最严重的不尊和最大程度的侵害,是对诚实信用制度和交易秩序最大的破坏。如果减少了违约金,无疑是对这类合同当事人的纵容。因此,对此情形原则上不减少违约金。

  不减少作为一个原则,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制度,稳定交易秩序。但如果“不减少”将导致公平原则的严重背离和违约人无力承受而有损社会秩序的稳定,则应另当别论,即存在“不减少”原则的同时,应存在“减少”的例外。笔者认为,如果违约金已经超过违约人的承受能力,或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社会公众容忍的最高标准,则应作相应减少。

  社会公众容忍的最高标准,可能是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3倍、5倍、 www.qiuzhi56.com 10倍,甚至100倍,依个案的不同而不同。法官(包括其他合法的裁决者)作为民意之代表和法律的守护者,可自由裁量之。

  当然,是否属于恶意违约,是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如商家的“假一罚十”承诺,出现一假,即应罚十,因为商家有确保其产品或商品质量无瑕疵的义务,也有相应的能力。假一出现,则应认定其有恶意,如不罚十,则会导致所有的商家都宣称“假一罚十”,成了欺诈宣传。

  B、对于无力履行及非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违约,为非恶意违约,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违约时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认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并据此减少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别归责原则。对于非恶意违约,对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当事人因丧失履行能力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与损失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的四倍所得金额之和,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以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10%。

  (2)、对于当事人因一般过错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的130%,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0%。

  (3)、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过错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的二倍,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以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60%。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履行不适当的,以不当履行造成的损害金额为损失金额;未履行的,以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害数额为损失金额。


  五、减少违约金的程序要求
  一案例: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房屋建之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建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建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现在一问:对此案件,假如诉讼中,被告该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与原告出于法律的无知或与被告的串通,不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法院能否按约定判决以付高额的违约金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减少违约金采取绝对的不告不理原则。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是并不是无效的合同条款,这样,就存在一种道德上的危险,即国有资产管理者或公众利益的守卫者,可能利用违约金条款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谋利目的,而这往往会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一个原因。再有,鉴于国民素质的原因,有些人可能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出于对于“脸面”(担心别人认为自己出尔反尔)的考虑,往往不要求减少违约金,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无疑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再回到篇首的案例。调解书中,第一项规定中规定,欠款人乙归还本金2万元,对数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确定减少为5000元。第一项的合法性勿庸置疑。

  关键是第二项的合法性,将乙不履行第一条义务的违约责任仍然以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加以确定。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书是调解协议合法性的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就是合同,在没有法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违约金高或低,均不否定其合法性。依现有法律,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并无不妥。

  但本案目前违约金已经高达数十万,并且还在继续攀升,远远高于本金2万元。欠款人已经到了“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地步。法院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并无违法之处,其陷入的困境,是法律漏洞的体现。

  笔者对此“不告不理”的违约金审查制度持反对态度。笔者认为,对减少违约的程序应当设定为:

  (1)、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约金条款,有权部门(包括法院或仲裁部门)应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违约金过高的,根据情形,由单位承担不超过一般过错违约责任以下的违约金责任;如有“恶意违约”或“重大过错违约”情形,依不同情形,由责任人本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过高部分”违约金给付责任。如属于恶意串通的,单位不承担责任,对各责任人予以司法制裁。

  (2)、对于其他情形的,有权部门应有“提出减少违约金抗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保证其获得救济的机会。

  (3)、调解书或判决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中,应当确定违约金的给付具体时间,且金额明确确定,而不应是计算方法。当事人逾期未付的,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样,可以避免篇首案例类似情况的出现,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结语
  与一些学者认为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观点①相反,笔者认为,为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及交易秩序的稳定,违约金应以惩罚性为主,补偿性为辅。对于过高违约金的判定,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明确;而对于过高违约金的法律干预,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为国家及社会公益目的而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应明确告知其有提出违约金过高作为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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