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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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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管理,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的划转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及服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办理农转非人员户籍的审核、确认、登记及统计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权变更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统筹费专户的管理及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实施及征地统筹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征地农转非安置房、定向销售给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普通住宅房屋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公开、公平、有偿的原则,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必须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禁止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5000元。
    第六条  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具体标准按渝府发〔20**〕26号文件执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补足并计入征地成本,专项用于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勘测的耕地面积计算,按每亩1650元进行补偿。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被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建设用地)每亩4500元进行综合定额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转付或分配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地上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具实清理登记,按附表1计算补偿,并直接支付给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人。
拟征地公告之日后抢建的地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持有水、电、气单独户头的被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时安装费用补偿。
    持有线广播电视线路、数据通讯线路单独户头按征收土地时的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情况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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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五条  下列被征地人员可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补偿安置:
    (一)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二)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三)征地公告之后迁入的人员或新出生婴儿。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的,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应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拆迁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时限的临时建筑和无规定使用期限且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在批准使用时限内的临时建筑和无规定使用期限实际使用2年以内的临时建筑按砖混结构80元/㎡、砖瓦结构50元/㎡、土瓦结构30元/㎡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用途为准。
    擅自将住房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生产性非住宅,持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据,且正在生产的集体企业房屋,按重置成新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人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计算。
    拆迁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农村公益公共设施房屋的,按重置成新价格计算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按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的15%计算。确需迁建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前款所称重置成新价格按照附表2提高90%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经营性非住宅,持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据,且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按征地时相邻区位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二)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20平方米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补偿;超过 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原住房补偿标准(见附表2)提高10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标准执行。
    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的标准上浮50%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公告之日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按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下同)进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选择货币安置或统建安置时,可享受15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中,统建安置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人员;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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