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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浅析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2-08 02:17:46  浏览次数:429次  栏目: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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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不仅标志着中外企业竞争更趋公平,也势必对我国整个税收体系的架构和改革产生新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税收优惠政策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适当的优惠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目标,企业所得税法对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将过去的以区域优惠为主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格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随后发布的部门规章文件,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等重要主体的具体条件、具体范围都作了细化和明确,对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方式、具体办法、具体标准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20xx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我国原税收优惠政策目标过多且存在相互交叉,影响了政策效力的发挥,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新税法实施以后,原有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一律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xx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xx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二、关于新税法规定企业享受过度期优惠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按照积极改革、平稳过渡的要求,新《企业所得税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自20xx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xx年度起计算。

  三、新税法统一规范了税收优惠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为有效地解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标不明确、优惠方式单一、区域优惠过多等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综合运用优惠税率、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抵扣抵免等方法,统一规范税收优惠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将原来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所得税优惠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所得税优惠新格局。

  (一)综合运用优惠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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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税法中的法定税率为25%,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5%和20%,(高新技术企业或微利企业)。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分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在新税法中调整为: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减免税

  1、新税法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农、林、牧、渔业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值能力,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布局的优化,对引导社会向农业的投资、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将起到积极作用。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里应当注意: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借鉴国际税收政策和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是非常必要的。“新税法”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不再作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都适用。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有所提高,认定手续更加严格,不再是一次认定终身享受,一旦不再符合标准的,取消税收优惠待遇。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6、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

  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占比重很大。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新税法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

  7、对汶川地震灾区的减免税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至20xx年年底止。

  (三)加计扣除

  1、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150%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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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企业技术创新是新税法规定税收优惠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发展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实施条例中将具体规定企业的研发费用实行150%的加计扣除政策。这个扣除比例在全世界范围内是比较高的,有利于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资金投入,提高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

  2、福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变化较大。

  关于对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压力非常大,就业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残疾人员更是社会弱势群体,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任务尤为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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