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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07-20 16:40:15  浏览次数:991次  栏目:签约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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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约定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协商确定的损失损害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种方法广泛适用于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确定。

    此外,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司法审判中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作为受害人,其对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受害人缺乏应有的证据,法院也难以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应遵循的规则 www.qiuzhi56.com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还要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效益。所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应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的规则。(1)预见的主体。考虑到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种限制,因此预见的主体应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衡量较为合理。从原则上来讲,预见的主体应当为违约方,这也已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确认。但在实践中,为了达到完全赔偿原则与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上的均衡,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可以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能否预见。(2)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该以订约时预见的情况来决定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因为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需考虑其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和费用,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就会因考虑到交易风险过大而不会订立合同。(3)预见的内容。在确定预见的内容时,不应该以预见的程度,而应以预见的类型为准。因为社会交往异常繁复,如果要求当事人对所有违约损害的具体程度均得以预见,实乃为过份的要求。(4)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对于通常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特别的损害,仅当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能够获得赔偿。

    (二)减轻损害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减轻损失规则,即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具体而言,减轻损失规则的特点在于:1、违约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没有任何的过错,只是在损害发生后,由于受害人有过错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2、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如何确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呢?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善意作为根据,主要考虑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尽自己的努力采取一切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因此未能阻止损失的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其义务。3、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该强调的是,受害人在违反了减损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从违约中获得利益,如果是这样,那么将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原则,而不适用减轻损失规则。

    (三)损益相抵规则。又称之为损益同销,是指即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利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该原则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规则。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是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因同一违约行为引起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

    七、由于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较之直接损失的赔偿要复杂,难度也更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还应注意把握如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无、大小的确定,一定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这里所说的事实,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存在,一般应把握两个条件:(1)要注意受害人的未来利益是否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可得利益应当是具备了必要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必然能够实现的未来利益。如果未来利益仅是一种设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备实现的充分条件,则不宜以可得利益损失来对待;(2)要注意这种未来利益的丧失,是否在客观上给受害人的经济生活包括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处理中,既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应有的充分的补偿,同时也要注意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实施的违约行为基本相适应。

    (二)依法限制。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部赔偿,并不意味着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不受到任何限制,或者对任何可得利益损失都不加以区别,一概予以赔偿。相反,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法限制, www.qiuzhi56.com 做到既公平合理,又适当可行。(1)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则依法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如《合同法》第310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处。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方法和最高限额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依照规定的方法和限额进行赔偿。如前所述的《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就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的赔偿。(3)对于某些涉及面较广,损失过大,不宜赔偿或者无法进行赔偿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可得利益不予赔偿或者不予全部赔偿。

    (三)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不仅要考虑必要性,而且要考虑可能性,即要考虑行为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强调的是对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但是,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违约方确无能力全部赔偿,甚至没有任何偿付能力的,那么,也不宜一味地强调全部赔偿,否则使赔偿失去可能性,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免其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肯定加害人负有赔偿责任,即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明确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要切实查清违约方的真实经济情况。只有在确无能力而且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也不会具有赔付能力时才可以减免,如果属于暂时无偿付能力的,则不应减免,如果造成的损害后果过大,而赔偿能力也确实有限,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情况决定部分减免;最后,司法实践中,如果确需根据违约方的实际赔偿能力给予减免其责任,也应当妥善做好受害人的调解工作,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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