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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01-30 21:36:20  浏览次数:692次  栏目:妇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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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理解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以上的法律实证分析证明,农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后,更能起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作用。但我们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只有在妇女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包农地时才能发挥其保护妇女权益的作用,而在妇女作为家庭①成员共同承包农地时,则需其他法律规范的配套设计才能达其功效。为说明问题,我们仍以案例解读为分析手段。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其夫死亡后事实上已单独成为所承包土地的权利人,②如果其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那么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效力,其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对此,我们在前文中已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然而,根据我国实行的农地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我国农地的承包基本上以农户为单位。因此,在农村中发生的大量涉及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案例是,某女在出嫁前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农地的承包,在出嫁后却因失去原家庭成员的身分而事实上不能取得承包地。如果该女欲主张对原承包地享有权利,那么根据现行法律,其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欲对此做出解答,需理解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对于所谓的农户,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加以定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却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有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从事农副业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既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经营。③其中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户以自身的团体特征而成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亦即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独立民事主体。此种家庭共同经营体以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和经营为基础,经营收入归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户”的名义而非某个成员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代表人为户的责任人(即户主)。④显然,家庭共同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成员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关系终止时,例如夫妻关系终止、妇女结婚而不再成为原家庭的成员,⑤其成员身分终止之人可请求分割承包地。⑥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中已有的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应按照共有物的分割规则进行:如果所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已婚妇女取得其应得份额;承包地的分割会减损其利用价值的,如其他成员愿取得承包地,则可把承包地作价,除自己应得份额外,按份额补偿该妇女,从而取得全部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其他成员不愿取得承包地,则可将承包地转让,各成员依各自份额取得转让价款。
  这种法律方案本来公平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姑虽属于本宗,但嫁后归于异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歧视妇女的传统宗法思想的影响而大打折扣。例如,在承包地本可分割而不会损及其利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仅仅提供的是三种可选择的方案,而非一种强制性的单一分割方案,所以原承包户成员会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出嫁妇女接受第二种方案,从而通过损害该妇女之利益的手段达到“肥田不落外人手”的目的。
  此时,或许有人以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其实大谬不然。因为按照民法原理,上述情况只是涉及承包经营户内部财产分割问题,和发包方并无关系。也就是说,在承包期内,由原承包户取得的承包地尽管因共同关系的终止发生分割,但对于发包方而言,如果承包地经分割而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其中一个为继续存在的承包户取得,另一个则为出嫁后的妇女取得),那么这两个权利都是有效的,而且,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那么这两个权利都可有效地对抗权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发包方亦包括在内)。可见,发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妇女的承包地,本来就是《民法通则》中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共有物分割之规定的当然结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此时并无适用余地。
  由此可见,对于出嫁妇女之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并非出在发包人一方,而是在妇女出嫁后要求分割承包地这个环节上出现了障碍。因此,我们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设关于妇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有权请求以实物分割的方式强制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取得其应得份额。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
  注释:
  ①家庭在农村实际生活中表现为“户”。
  ②按照以下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理解,李某在其夫死亡前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户,在其夫死亡后则为个人承包经营户,其性质为民事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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